[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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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政府采购工作屡次曝出“天价采购”“质次价高效率低”等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对政府采购制度产生质疑。由于地方财政对公共采购资金支出监督管理薄弱,导致权力寻租、暗箱操作、贪污腐败等乱象丛生,政府采购几乎沦为腐败滋生的犯罪温床,对政府公信力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强化政府采购透明度,规范信息公开制度,严格采购主体责任体系,进一步推动了政府采购制度向规范化、法制化发展,为我国政府采购体系完善注入强大动力。关于如何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条例》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强化源头和结果管理
在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方面,《条例》做出如下规定:
其一,当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应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等规定,符合采购项目技术性、服务性和安全性等要求。其二,政府采购项目的标准应包括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其三,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特殊情况除外。其四,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公众代表参与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条约》突破传统的程序监督方式,增设对于政府采购源头及采购项目结果的合理管理,减少问题滋生空间,从根本上抑制不良政府采购的发生。
●构建信息公开体系
为了筑造“阳光下的政府采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规定,首先,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公开。其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其二,中标及成交结果应公开。确定供应商后,采购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之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一并公布。其三,政府采购合同应公布。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其四,针对采购投诉事项处理决定应公布。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2015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颁布施行12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实施,《条例》着力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将公开透明的原则贯穿采购活动全过程。市公共资源局积极组织学习,派员赴合肥参加培训,多措并举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

问:《条例》出台有何意义?
答:《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作为其配套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有助于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问:《条例》如何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
答:从《政府采购法》来看,界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有四个重要因素:采购主体、资金来源、采购标的和采购项目。其中资金来源,《政府采购法》将其界定为“财政性资金”,《条例》进一步对此作出了解释,即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采购标的,《政府采购法》明确为货物、工程和服务,《条例》对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并对《政府采购法》中服务的定义作了细化规定,即“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都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存在两法“打架”的问题,《条例》对此如何进行调整?
答:《条例》在这一问题上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持对应。一是范围界定上保持一致。《条例》对有关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界定与《招标投标法》进行衔接,并与其实施条例的表述完全一致。二是法律适用上相互衔接。《条例》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并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以市中心城区政府采购项目为例,根据《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黄山市市级2015—2016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限额标准:(一)若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或30万元以上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项目,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工程招标程序,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二)若为50万元以下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或30万元以下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项目,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如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公开询价方式;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下的,可由采购人直接采购。
完善评审专家机制《条例》对评审专家作出如下调整:
首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由此确保评审专家的独立性。其次,要求评审专家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如发现违法采购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举报。如果评审过程中遭遇不法干预,应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其三,对评审专家实行信用信息评价。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最后,规定评审专家法律责任。如评审专家存在不法评价行为,将根据《条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上述亮点之外,新出台的《条例》进一步细化责任规范,强化问责体系。《条例》中新增34条责任情形,细化采购主体违法情形,明确责任承担,推动政府采购向法制化、规范化发展。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条例》出台之前,我国政府采购主要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于其之下是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定繁杂,范围广泛,如何及时执行《条例》将是当前面临的问题之一。其次,在严格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同时,应着重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充分发挥市场主体能动性,形成交易良性循环。最后,应树立依法采购意识,提高政府服务理念,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中心,依法行政、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最终让“阳光下的政府采购”助力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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