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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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如下是全文的内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搜集整理的全文内容,一起来了解下相关的法律规定吧。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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