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保户补助标准]安徽农村五保户待遇,最新安徽农村五保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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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五保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党和政府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
第三条农村实行五保的对象,是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第四条确定享受五保供给的手续,应由五保对象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本村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乡(镇)、村应分别建立五保户档案。
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五保的五个方面,结台当地的情况,对五保供给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切实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贫困地区享受五保的,每人年吃粮标准不得低于四百五十斤成品粮,食油不低于六斤。受灾地区在发放救灾款、物和解决住房时,应优先照顾五保户。农村五保户的吃、穿、住房、看病、丧葬处理以及孤儿的入学教育等,由乡(镇)、材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物,一般应以乡(镍)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承担供给的粮、款(包括实物折款)应纳入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由乡(镇)或村统一提取,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钱款存入信用社存款折交五保对象本人保存;有条件的地方,口粮也可存入粮站或粮食加工厂,发给粮本,按月供应。
第八条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五保对象,可由其自己安排生活,并鼓励其搞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对丧失自理生活能力的,由集体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料,集体付给适当报酬。
第九条举办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好形式,凡有条件的乡(镇)、村,都应积极兴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和财务管理制
第十条五保户的私人财产属五保户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进行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亲属,没有继承权利。
第十一条乡(镇)、村要分别成立五保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干部包户制度。干部包户工作列为基层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及具体承办检查和督促落实五保供养工作的日常事宜。粮食、教育、卫生、计划生育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我省农村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五保户是指农业人口中基本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也因为老、幼、病、残而无力扶养,需要由当地集体和群众在吃、穿、住、医、葬以及孤儿保教等方面给予保障的老年人(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享受五保待遇,须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有女无儿的老年人,其女儿如不属于老、幼、病、残而无力扶养的,则不能定为五保户。但本办法发布前已享受五保待遇的。可不再变更。
第六条无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有较多的经济积蓄或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不能定为五保户。
第七条五保户重新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能满足正常生活需要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应停止其继续享受五保户待遇。但对享受五保待遇并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收人的老年人、残疾人,不应改变其五保待遇。
第八条五保户所有的合法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也不得强制财产所有人表示遗赠。
第九条五保户供养费由当地农户和乡(镇)、村企业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并分别列入乡(镇)、村年度公共事业统筹费提留计划。所筹的经费作为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由乡(镇)和村两级分项安排使用。
第十条贫困乡(镇)、村统筹的五保供养基金不敷支出,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对该地区的五保户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补助,其费用在县、乡(镇)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中列支。连续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贫困乡(镇)、村,在国家发放救灾款时,应对五保户给予重点救济。
第十一条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五保户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供给内容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供给五保户的费用、实物应按规定的标准适时供给。
第十三条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患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体弱、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应组织村民做好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对五保户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五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扶养。当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应优先接收其入园、就学,其所受教育应达到当地普及教育程度;具备升学条件的,应由负责供养的单位和个人继续资助就学。 对享受五保待遇的儿童,其供养费应供给到本人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兄姐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等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协助做好农村五保工作。各群众团体也应把为五保户送温暖、做好事作为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对五保供养工作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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