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责任书 2018-10-31 专注教育 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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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三章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四章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jxxyjl.com/zerenshu/68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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