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_关于最新公务员回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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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公务员队伍,普遍确立的一项程序化制度约束机制。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产生的诸多问题,其有限的公务员回避方式,并未考虑适合我们的旨在避免人际关系影响的其他具体回避措施,并未考虑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最终公务员制度改革的难点,始终是无法打破亲情网、关系网的束缚,因公致私始终是无法打破的弊病,改革始终处于举步不前的状态。
制度化缺陷
(一)回避理由设定不合理
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共同作弊和裙带关系等弊端,保证行人员廉洁奉公,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统治、发展经济的目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的不同,其回避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目前西方国家公务员回避的主要范围有:血亲回避、夫妻回避、姻亲回避、拟制亲回避等;
从回避的种类上看,主要是亲属回避,少数国家规定了政党回避、同学回避等。我国2006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对回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
如第6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第70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三)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69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68条、第70条规定的是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第69条规定的是地区回避即避籍任职。
目前实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回避范围上规定仍不周延,例如,在回避种类上没有拟至亲回避、同学回避、卸任回避甚至党员回避等回避规定;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正在接受审查的;
●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在回避范围内,没有规定回避不仅应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而且还应适用于担任司法机关或担任其他机关的公职人员。
(二)回避举证责任不明
对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必须回避情形的举证,现行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检举回避,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行政诉讼原则,这种回避举证责任,应在公务员回避检举人。
但是,在实践中,公务员回避只是在其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管治下实施的,而事实上,在中国传统官僚制运作之下的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在认定回避当事人必须回避之前,很少有真正深入调查取证,听取回避当事人对于行政职务,是否具有行政资格的意见,而是要求回避当事人,对业已作出的回避裁决执行无条件的回避要求。
因为这种回避检举人既是整个裁决回避过程中的检举人,又是回避当事人的本级行政领导机关或上级行政领导机关。在整个回避过程裁决中,回避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试想,在现行公务员法缺乏明确公务员回避检举机关认定的情况下,行政机构对公务员回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和中国现实行政机关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下,行政机构仅凭其人为认定,怎能符合回避的条件?
(三)没有明确违反的法律责任
回避制度虽就公务员如何回避和怎样回避作了规定,但却就公务员未执行回避要求所承担的责任,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回避责任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它仅依靠于公务员自身修养,而采取自我回避,和行政机关的主动强制回避,并没有看到公务员同时还是一个“经济人”。
公务员所在机关同时,还是一个大的“行政人”,这些角色都会促使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为保护本部门人员的利益,而不作出回避之裁决,最终使得公务员应有之回避难于贯彻,缺乏保障。
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回避责任之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无力进行,更无相应的程序和处罚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强,缺乏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法律监督。
制度缺陷消解的程序化设计
安排设计一种制度,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更大程度上取决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社会大背景,而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本身。所以,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肯定“自然公正”原则的指导作用下,紧密联系中国当前现实国情,努力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的公务员回避制度机制。
(一)公务员回避理由的完善
回避理由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回避理由设计得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回避制度是否科学完善,也会影响到回避制度的公正性。就具体设计而言,必须要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操作,同时还要保证回避程序的公正、公开。
具体看,第一,乡土情谊和血缘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亲理由。第二,战友情谊和同学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熟理由。目前公务员法对这些避熟理由规定的不具体,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
(二)增设“公务员卸任回避”制度
公务员卸任回避,是关于公务员在退休以后,一些回避的规定,即退体或已被开除公务员籍的公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影响涉及公务员事务。凡是有可能涉及影响到的,必须要报经原行政单位批准。
英国规定退体2年后,如果已退休的公务员要接受与原业务有关系的私人企业主的聘请,必须要得到原行政部门的批准,而这种被批准的可能性又是极小的,多数情况下将成为一种卸任回避。
(三)明确违反制度的法律责任
建议,公务员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公务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 公务回避
第十条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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